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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者:保定信访局 发布时间:2008-6-16 9:16:39 阅读:1724

访人的利、义务
 
一、信访人的权利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见《信访条例》第十二条)
(三)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四)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见《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五)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信访人依法信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见《信访条例》第三条)
二、信访人的义务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按法定程序提出信访事项的义务。1、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2、信访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3、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4、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见《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遵守走访形式规定的义务。1、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2、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3、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见《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见《信访条例》第十九条)
(四)维护信访秩序的义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6种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见《信访条例》第二十条)
相关名词解释
1、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委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政协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等机关。
2、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广场、公共交通道路等允许公众使用而非私人使用的场所。
3、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4、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意愿的活动。
5、示威:是指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6、非法聚集:是指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聚集的活动,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和社会心理的不安。
7、围堵国家机关:是指把国家机关围起来,堵着国家机关的进出口影响工作人员及来国家机关办事的其他人员的正常出行。
8、冲击国家机关:是指违反国家机关的管理规定,强行进入、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等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9、堵塞交通:是指造成交通拥堵,但未完全中断,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出行。
10、阻断交通:是指通过拦截车辆、卧轨等方式,使公路、铁路交通完全中断。
11、侮辱:是指以语言、动作等方式,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1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对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13、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是指信访人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说服、劝阻,在非上班时间仍待在信访接待场所不走,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
14、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吵闹、辱骂、打架、起哄闹事,或者损毁、破坏、占用信访接待场所的办公用具或者其他财物的行为。
15、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包括婴幼儿、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
16、煽动他人信访:是指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方式,组织、鼓动其他人参与信访,借机制造事端的行为。
17、串联他人信访:是指联络、组织他人参与信访,以便制造声势,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施加压力的行为,包括跨地区、跨行业串联以及组织个人访串联。
18、胁迫他人信访:是指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采取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威胁强迫他人信访的行为。
19、以财物诱使他人信访:是指通过向他人提供或者允诺提供钱财或者物品等方式,引诱他人进行信访的行为,包括财物引诱和提供获得财物信息的引诱。
20、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是指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在背后策划、操纵、指使他人信访的行为。
21、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是指通过向他人许诺自己可以通过信访帮助别人解决问题为借口,向他人收取金钱、财物。
22、扰乱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他难以具体列明的行为。
23、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难以具体列明的行为。
三、信访人的责任
信访人扰乱信访工作秩序,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法表现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走访不推选代表或推选代表人数不合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处理方法
1、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违法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违法信访活动,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对违法信访活动保存证据,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法律责任做准备。
2、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信访活动,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追究信访人的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扰乱信访秩序活动相关的犯罪主要包括: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等。
上述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相关法律依据(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九条:“……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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